原告管延信的上述合理损失,扣除保险公司已在强制险范围内赔付原告的121120元,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的剩余损失340785元由被告薛宝爱按70%予以赔偿,计款238550元;被告薛宝爱还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两项共计24155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薛宝爱已为原告垫付16435元,相互抵顶后,被告薛宝爱尚应赔偿原告22511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宝爱赔偿原告管延信损失22511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管延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薛宝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