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任理想和被告山东巨野鸿鑫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毛志亮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毛志亮损失7630元; 三、驳回原告毛志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元,减半收取273元,由原告毛志亮负担24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军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