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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树木、刘桂芝等与杨忠新、郭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关于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提供了受害人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事发前十二个月的工资表、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相关证据并有单位负责人和材料制作人的签名,其真实性、合法性能够确认,该

关于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提供了受害人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事发前十二个月的工资表、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尸体检验报告等证据,相关证据并有单位负责人和材料制作人的签名,其真实性、合法性能够确认,该证据能够证实受害人虽系农村居民,但事发前一直在单位工作,生活来源于工资收入,生活状态介于农村与城镇之间,故四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4110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为424310元(411040+13270);关于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受害人王玉坚因本次事故死亡,损害后果较为严重,可以认定四原告的精神受到严重侵害,有权主张该项损失,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关于交通费,虽然四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但该费用系四原告因受害人王玉坚受伤治疗期间必然支出的费用,结合本院实际,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3043元、死亡赔偿金424310元、丧葬费25119元、护理费14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595元、评估费100元,共计540744元。

因被告杨忠新驾驶的鲁R×××××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车辆损失595元,共计120595元。

对四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共计420149元,因本案被告杨忠新驾驶的鲁R×××××(鲁R×××××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两份,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60%赔偿252089.40元。

四原告的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他被告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郭明为四原告垫付的20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应予返还。

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巨野祥菏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树木、刘桂芝、徐兆梅、王永超损失12059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树木、刘桂芝、徐兆梅、王永超损失252089.40元;

三、原告王树木、刘桂芝、徐兆梅、王永超返还被告郭明垫付款20000元;

四、驳回原告王树木、刘桂芝、徐兆梅、王永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5元,由原告王树木、刘桂芝、徐兆梅、王永超负担3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负担68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军

人民陪审员  刘爱平

人民陪审员  李 山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 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