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在强制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邱某损失17872元; 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邱某损失14570.51元; 三、原告邱某返还被告王培山496.50元; 四、驳回原告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至三判决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元,减半收取338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诸城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曲金英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