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农村联产承包经营应严格依法进行,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集体经济组织之间依法形成的承包关系应保持稳定,不得随意解除。原告李绍明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与被告五二村就争议地块确立了承包合同关系。被告五二村在2005年补签书面承包合同、填发承包经营权证时,被告五二村雇请人员未到实地核实,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让被告李绍彬的妻子在第二轮承包合同经营权证登记簿上签名,导致被告李绍彬获得包括原告所承包的争议土地在内的承包文本和经营权证。被告五二村与被告李绍彬形成的与争议土块“利咸公路旁”的该部分合同内容应属系无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五二村与被告李绍彬之间所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编号2120905020,面积0.6亩水田)中地块名称为“利咸公路旁”的部分无效。 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五二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殷良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黄 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