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原告交强险不予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11032.5元,由被告何茂秀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人保日照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何茂秀与被告人保日照市分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由被告人保日照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庭审中,被告何茂秀要求原告返还为其垫付的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6809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11032.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张凯返还被告何茂秀垫付款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张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0元,减半收取920元,由原告张凯负担25元,被告何茂秀负担14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负担7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培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