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金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之一,被告系金玛公司的另一股东。2014年8月13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一、甲方(原告)所持金玛矿业股份为壹佰叁拾叁万元整(¥1330000.00元)。转让价格为原股份增益10%,即壹佰肆拾陆万叁仟元整(1463000.00元)。二、乙方(被告)支付方式:现金。本协议签订之日,乙方先给甲方转让价格的一半,即柒拾叁万元整(¥730000.00元),待甲方为乙方提供相应证件,转让资料等,乙方完成工商变更之后,乙方须将余款一次性给甲方付清。三、甲方个人行为对外发生的债权债务与公司无关,全部由甲方负责承担。四、乙方在给甲方付清余款之时,甲方必须与乙方完成公司资料等的移交手续,否则乙方有权拒付。五、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具有法律效力。”2014年8月13日、8月18日,原告分两次将公司相关资料、证件移交给被告。金玛公司于2014年8月21日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取得了新的营业执照证件。签订协议当天,被告将528800元股权转让款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同时原告曾向被告借款100000元,产生利息4200元,将该笔借款本金、利息抵消后,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633000元,尚余830000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余款,原告于2015年3月4日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照《股权转让协议》支付股权转让款83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被告曾都是金玛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股权,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经双方平等协商、其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协议约定转让股权、移交资料、证件、配合完成公司的变更登记,被告应支付相应的价款。被告在抗辩中称,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没有完成移交全部资料的义务,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股权转让协议》中亦没有明确具体的约定,根据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和举证,原告已向被告移交了公司的证件和资料、使得公司顺利完成工商变更登记,现处于正常营业状态,应视为原告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股权转让款。协议签订当天,被告将528800元股权转让款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原告,同时原告曾向被告借款100000元,产生利息4200元,将该笔借款本金、利息抵消后,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633000元,尚余830000元未付。被告抗辩称已向原告支付733000元,但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结合原、被告相互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收据”及转账凭证,本院认定被告实际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633000元,尚余830000元未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830000元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经合议庭评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牟俊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83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00元,由被告牟俊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明 代理审判员 赵红玲 人民陪审员 刘远和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 记 员 宋 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