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胡杰与毕大兴、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2014年5月27日22时15分,被告毕大兴驾驶皖P×××××号小型轿车,由旌德县庙首镇方向驶往旌德县旌阳镇方向,行驶至山深线1504KM+683M(旌德县孙村小学路段),与横过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2014年5月27日22时15分,被告毕大兴驾驶皖P×××××号小型轿车,由旌德县庙首镇方向驶往旌德县旌阳镇方向,行驶至山深线1504KM+683M(旌德县孙村小学路段),与横过马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徽省旌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毕大兴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立即送往旌德县中医院治疗,同年6月11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左踇趾末节趾骨骨折;双足挫裂伤;急性颅脑损伤;全身多发性软组织挫伤。之后,原告到黄山市人民医院、旌德县中医院门诊治疗。2015年1月6日,经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右下肢损伤达十级伤残,误工期为6个月,护理期3个月,营养期3个月。事故车辆皖P×××××号轿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为非农业户,系旌德县孙村镇中心小学教师。原告胡杰因交通事故受伤请假扣除考勤津贴150元,考勤奖励100元。再查明:原告的母亲刘某为农业户,1952年3月17日出生,生育了两子。原告和其妻2007年6月12日生育了一女胡某。女儿胡某系城镇居民。被告毕大兴支付了原告17000元,在原告的诉请范围内,要求原告在被告太保上海公司赔付后返还,原告亦同意。2015年8月17日,原告具状本院。

根据原告举证并结合查明的法律事实,本院对原告的损失作如下认定:

1、医疗费10097.8元,凭票据计算;

2、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原告的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3、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依鉴定营养期计算;

4、护理费9360元(104元/天×90天),原告的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5、误工费250元,按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

6、残疾赔偿金65244.2元(24839元/年×20年×10%+7981元/年×17年×10%÷2+16107元/年×11年×10%÷2),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需扶养的年限、扶养人数确定该损失数额;

7、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因素予以酌定;

8、鉴定费1300元,凭票据;

9、交通费600元,本院酌定;

以上合计9342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毕大兴驾驶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损害了原告的健康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含不计免赔),此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毕大兴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杰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9360元、误工费250元、残疾赔偿金65244.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80454.2元。医疗费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2972.8元由被告毕大兴承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过高,对证据不足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保上海公司抗辩认为对于其应承担的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费用,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太保上海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认为原告伤残等级过高,与伤情不符,但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要求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且未提供证据足以反驳原鉴定意见不合法,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太保上海公司抗辩既然原告的基本工资没有扣除,其扣除的是绩效工资和补助,不应支持,但经本院调查原告的误工损失为250元,故对该抗辩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被告毕大兴抗辩要求原告返还其垫付的17000元,原告亦同意,其抗辩理由成立,故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杰各项损失90454.2元;

二、被告毕大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杰各项损失2972.8元;

三、原告胡杰在收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赔偿款后三日内返还被告毕大兴支付的17000元;

四、驳回原告胡杰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0元,被告毕大兴负担37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戴自强

审 判 员  吴 玲

人民陪审员  柏 嵘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戴志美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