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在此前曾到被告黄艳开设的家庭宾馆处住宿,被告黄艳每日收取原告住宿费30元;宾馆天井走廊没有任何障碍物,同时天井处走廊的栏杆高度为80厘米;天井用阳光板覆盖,为非人行区域。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黄艳到医院看望原告,支付了1000元人民币,在庭审中黄艳明确表示,若承担责任,该1000元应予以抵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双方的分歧较大,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陈明友到被告黄艳开设的家庭宾馆住宿,其不明原因从二楼天井摔至一楼受伤,而天井走廊未有任何障碍物,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对自己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故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70%)。被告黄艳未办理营业执照从事家庭宾馆经营活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根据《民用建筑设计通则》关于栏杆高度的相关规范,临空高度在24M以下时,栏杆高度不应低于1.05M,而被告黄艳经营的家庭宾馆栏杆四周高度仅为0.8M,同时原告在摔下一楼后,被告黄艳应当及时报警查明原告坠楼原因,并将其送至医院检查治疗,故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25%)。被告吴光栋明知被告黄艳无证经营且栏杆的高度达不到国家相关规定的情况下,未对其进行提醒劝阻和采取防护措施,故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5%)。由于本案能够确定具体的侵权责任人,且能区分责任的大小,故本院不支持原告要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请求的各项费用,参照《2014年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认如下: 原告主张医疗费68135.43元、后期内固定物取出费用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773.90元、残疾赔偿金137436元、鉴定费1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告从利川市人民医院转院至重庆市三峡中心医院治疗进出院系同一天,故原告住院天数应为26天,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本院确认为13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2619元,本院确认为2330.02元(23693元/年÷365天×6天+35415元/年÷365天×20天);因原告2014年5月2日受伤,同年9月16日定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原告主张误工费12816元,本院确认为9049.36元(26008元/年÷365天×127天),原告主张的上列各项费用本院确认为254924.71元。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原告所受伤害并非是遭受被告黄艳、吴光栋的非法侵害所致,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陈明友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后期内固定物取出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254924.71元,被告黄艳赔偿63731.18元(含已支付的1000元),被告吴光栋赔偿12746.24元,余下178447.29元由原告陈明友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陈明友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应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45元,由被告黄艳负担411元,被告吴光栋负担82元,原告陈明友负担11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恩施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余富国 审 判 员 李笃银 人民陪审员 刘远和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 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