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农村土地的使用权属应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依据。但原、被告土地经营权确定的方位是原告在阳沙堂承包地的北面是至人行路,而被告在易家台台的承包地的东面确定的是以原告的土连界,中间没有界址。致使双方经营权证均包含了争议地,原、被告在该处的承包地界限不清。故该争议属于行政确权争议,不属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朱辉坤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