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牟应全、张艳红与刘明谷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利川市凉务乡凉务村村民。第三人刘利英系被告刘明谷之女。2005年9月,原告牟应全、张艳红通过家庭承包的方式,取得了“桥头下马碑”1.73亩的水田的经营权。被告刘明谷通过家庭承包的方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利川市凉务乡凉务村村民。第三人刘利英系被告刘明谷之女。2005年9月,原告牟应全、张艳红通过家庭承包的方式,取得了“桥头下马碑”1.73亩的水田的经营权。被告刘明谷通过家庭承包的方式,只取得了“老街后”0.50亩的水田的承包经营。双方为了经营方便,2007年5月2日,原告牟应全、张艳红、王桂菊(已故)与被告刘明谷签订《田土互换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将屋后面(桥头下马碑)水田与被告“洞三扁”水田互换。原、被告双方自土地互换后,双方按照各自互换的土地耕种经营,一直未发生纠纷。2015年春,原告将调换的洞三扁的水田耕整后,第三人刘利英称该块水田是自己的,并拿出其经营权证。经营权证的四至为:东至河坎路下,南与大包本田连界,西与大包村田连界,北与牟主仲(牟方仲)刘琼英田连界。于是刘利英将“洞三扁”的水田栽种了。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归还其“桥头下马碑”1.73亩的水田,被告不同意,故起诉至院。

经勘察实地勘察现场,涉案争议地“洞三扁”水田的四至为东至河坎路下,南与大包村牟秉学田连界,西与大包村吕从禄田连界,北与刘勇、刘凤英田连界。

本院认为,农村土地的使用权属应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依据。被告刘明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并没有给原告所调换的“洞三扁”的水田。刘明谷未取得涉案争议的“洞三扁”的水田的经营权。刘明谷与原告调换经营权的行为属无权处分。故原告牟应全、张艳红与被告刘明谷签订的《田土互换协议》应属无效。原告要求被告刘明谷返还“桥头下马碑”1.73亩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是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第三人刘丽英主张本案争议地“洞三扁”的水田是其承包地,因其提供的土地经营权证与本庭勘察的现场并不一致,本院暂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提起诉讼请求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明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桥头下马碑”1.73亩的水田,其四至为东至人行路,南与陈亚平共用田坎,西与冬云共用田坎,北至人行路。

案件受理费80元,依法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冉艳蓉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