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争议焦点一、广联达钢材与尹锡军签订的《钢材供需合同》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广联达钢材按约交付钢材后,有权要求买方给付货款。本案中《钢材供需合同》的相对方应是广联达钢材和尹锡军,海南军海公司并未盖章,广联达钢材在与尹锡军签订合同时并未出示其代表海南军海公司或受该公司委托订立买卖合同的授权委托书。广联达钢材仅仅凭海南军海公司与尹锡军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补充协议》相信尹锡军的行为能够代表海南军海公司,理由不够充分。广联达钢材与尹锡军签订合同时,并未核实尹锡军是否有代理权,也未要求海南军海公司在合同上加盖印章,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未要求海南军海公司予以确认或追认,具有明显的过错。赵德云仅是海南军海公司的职工。综上,海南军海公司和赵德云不是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二,尹锡军出具的承诺书明确了钢材材料款的本金579371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广联达钢材与尹锡军签订的《钢材供需合同》中明确约定,“第15层主体完工半月内,货款全部付清”。利川市龙泉家园工程,在本案开庭审理时尚未竣工。主体工程15层竣工时间双方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鉴于尹锡军承诺在2014年5月底付清货款,故广联达钢材主张的利息可从2014年6月1日起计息。但其主张的利息明显过高,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违约金之补偿性和惩罚性,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锡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广联达钢材材料款579371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32元,依法减半收取6766元,由原告承担1970元,被告尹锡军承担479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艾训宽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