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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羽普与尹锡军、赵德云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1
摘要: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480号 原告张羽普,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杨恩,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尹锡军,农民。 委托代理人余杭,湖北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德云,农民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鄂利川民初字第00480号

原告张羽普,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杨恩,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尹锡军,农民。

委托代理人余杭,湖北百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赵德云,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学凯,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海南军海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军海公司”),住址:海南省海口市海甸岛沿江三东路中新商务大厦六层。组织机构代码:28402977-9.

法定代表人田燕书,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张羽普诉被告尹锡军、赵德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冉艳蓉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尹锡军以海南军海公司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海南军海公司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于2015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羽普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恩、被告尹锡军的委托代理人余杭、被告赵德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学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海南军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尹锡军在承建利川市龙泉家园工程时,于2011年9月23日与我签订了《元钢加工供货协议》,从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3年4月27日止,我履行了合同的全部义务,供货565433元。被告仅支付了材料款163452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止,尚欠我工程材料款401981元,利息186921元。该工程的承建方为海南军海公司赵德云,故材料款应由被告尹锡军和赵德云给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尹锡军支付我材料款401981元,利息186921元,合计588902元。及以401981元为本,按月息壹分伍计付从2015年元月1日起至偿还完时止的利息。被告赵德云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尹锡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元钢加工供货协议》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尹锡军签订了钢材供货协议。

证据二、被告尹锡军出具的承诺书1份。证明被告应付货款总额为401981元及利息的计算方式。

证据三、送货单、收料单各11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

证据四、赵德云与尹锡军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建筑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尹锡军是海南军海公司聘请的工作人员,是其项目部的负责人,尹锡军是代表海南军海公司进行的职务行为。

被告尹锡军辩称:我虽与原告签订了钢材供需合同,但我不是适格的被告,我是代表龙泉家园项目部签订的合同。该工程尚未结算,故不应承担利息,且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数额过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尹锡军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赵德云与尹锡军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建筑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复印件各1份。证明尹锡军不适格的被告,理应由海南军海公司负责。

证据二、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尹锡军是海南军海公司的负责人。

被告赵德云辩称:1、我和海南军海公司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海南军海公司已将该工程承包给尹锡军,赵德云仅是项目负责人,属职务行为。但海南军海公司并没有与原告发生任何行为。被告尹锡军将海南军海公司追加为被告,无相关法律依据。被告尹锡军不是我和海南军海公司的雇请人员,也不是公司员工,更不是授权的人员,故原告只能向被告尹锡军主张权利。2、因为该工程尚未结束,不应承担利息。且原告要求的利息数额过高,应视为未约定利息。3、我公司与尹锡军是承包关系,且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尹锡军。已经支付的工程款4669675元,实际大于尹锡军应结的工程款。被告尹锡军是否支付完钢材款,我不得而知。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及海南军海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赵德云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证据一、赵德云与尹锡军签订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及《建筑工程承包补充协议》复印件各1份。证据被告海南军海公司已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尹锡军的客观事实。

证据二、收条复印件4份、转账凭证复印件7份。证明海南军海公司已向尹锡军支付工程款3569765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尹锡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四无异议。被告赵德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有异议,称是否真实不清楚,且认为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四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尹锡军提交的证据一、二无异议。被告赵德云对被告尹锡军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认为盖章只是一个担保行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赵德云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称不知道这个事情。被告尹锡军对被告赵德云提交的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转的账不一定是工程款。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本院认为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相关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内容真实,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尹锡军提交的证据一具有真实性,但达不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提交的证据二与其他证据相互矛盾,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赵德云提交的证据一,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证据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被告赵德云代表海南军海公司与被告尹锡军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将利川市龙泉家园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大包干的形式转包给尹锡军。2011年9月23日,张羽普与尹锡军签订《元钢加工供货协议》,由张羽普向尹锡军提供钢材。双方约定:价格按宜昌进价加上宜昌-恩施的运费及加工费、资金占用费,当时市场价格作为计价标准。根据工程实际进度,按90天的结束周期付款,待工程完工后90天内付清所有材料款。若因甲方(尹锡军)到期不能如实支付材料款,则按照一分五的月息支付乙方(张羽普)资金占用费。合同签订后,张羽普多次向尹锡军提供钢材,后经结算,尹锡军尚欠张羽普材料款401981元。2014年1月28日,尹锡军向原告出具承诺1份,承诺在2014年5月底付清货款及利息。本案庭审时,利川市龙泉家园工程还未竣工。2015年2月5日,原告起诉至院,要求被告尹锡军支付材料款401981元,利息186921元,及以401981元为本,按月息壹分伍计付从2015年元月1日起至偿还完时止的利息。被告赵德云及海南军海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尹锡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被告赵德云、海南军海公司是否应当向张羽普承担付款义务?二是计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及利率应为多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