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南昌湾里某某厂、被告人曹某某在没有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了税款开具了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至某某厂,发票金额共计:857196.55元,税额共计:145723.45元,价税合计:100292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用于抵扣了税款人民币145723.45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南昌湾里某某厂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45723.45元整。(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 二、被告人曹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左莉娜 审 判 员 邹 琴 人民陪审员 李 群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玉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