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原告陶敏与被告家和置业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家和理城”第2单元第26层03号商品房,建筑面积77.88㎡,单价3977.25元/㎡,房价款总额309748.00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付款,签订合同时支付首付款30%以上(109748.00元),余款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按揭贷款金额200000元。付款逾期在30日内,原告应自逾期付款至次日起,按逾期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五给被告支付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应当在2014年4月30日前将商品房交付给原告,逾期不超过规定交房日30日的,被告应自约定的交房期届满之次日起,按已付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五给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实际交付日止,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00日内,将原告提供的办理权属登记资料和其他相关资料报与产权登记机关,在登记机关颁发权属证书后,及时将权属证书交付原告。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0.5%给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日,原、被告又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代收办证相关费用1000元/户、公共维修基金60元/㎡。购房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给被告交付首期购房款109748.00元。 2014年5月22日,被告将“家和理城”第2单元第26层03号商品房交付给原告,交房实测面积为78.23㎡。原告按房屋实测面积,通过支付首付款和银行按揭等方式给被告支付了全部房价款311140.27元,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给原告陶敏出具了金额为311140.27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同日,原告陶敏给被告交纳了办证工本费1000元、维修基金5085元、燃气报警器报装费500元。 另查明,由于“家和理城”B单元商住楼部分消防设施验收不合格,需要整改,原告至今未取得所购商品房房地产权属证书。 本院认为,经庭审举证、质证和法庭辩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给被告付清了全部购房款。2.原告至今未取得所购商品房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3.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是按已付房价款的0.5%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违约金,还是按已付房价款的日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1.关于原告是否给被告付清了全部购房款的争议。原告认为其已足额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有被告开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证实。被告向法庭提交的首付款收据,只能证明原告支付了首付款,而不能证明原告仅支付了首付款;被告认为原告是通过银行按揭付款,并没有向被告支付全部房款。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是银行按揭付款方式,原告除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外,另向银行贷款200000元,该200000元贷款已在银行发放时由银行向被告支付,由此,原告已向被告付清全部房价款311140.27元,此有被告开具的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为证。至于原告尚欠银行的按揭款,应由原告向银行偿还,与被告无关。因此,被告辩称原告仅交付首付款109748元,没有付清全部房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原告至今未取得所购商品房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争议。原告认为,因为被告开发的“家和理城”B单元商品房消防设施不合格,需要整改,被告不能给主管部门提供消防设施验收合格的资料,导致原告至今未能取得所购商品房的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应当承担责任;被告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只需要在交房后200日内将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相关资料交给主管部门,就履行了合同义务。现原告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在交房后200日内未将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相关资料交给主管部门,也不能证明原告等业主没有得到房地产权属证书是被告造成的,所以,原告至今未得到房地产权属证书不是被告的责任;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00日内,将原告提供的办理权属登记资料和其他相关资料报与产权登记机关,原、被告对此发生的争议属于对合同是否履行的争议,应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即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该合同义务,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同时,被告开发的“家和理城”B单元商品房消防设施不合格,是原告所购商品房不能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因之一,因此,原告至今未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被告应当承担责任。 3.关于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是按已付房价款的0.5%给原告一次性支付违约金,还是按已付房价款的日0.5%给原告支付违约金的争议。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是格式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作出不利于被告的解释。现原告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结合整个合同的内容,应当确定按已付房价款的日0.5%给原告支付违约金。如果按已付房价款的0.5%给原告一次性支付违约金,如被告一直不能给原告交付房地产权属证书,对原告是不公平的。被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不是格式合同,只是住建部门统一印制的合同。按照合同约定,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只能按已付款的0.5%给原告一次性支付违约金。如果按已付款日0.5%的标准给原告支付违约金,远远超过了法律对违约金的最高限额。本院认为,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的合同即为格式合同。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符合格式合同的特征,应属格式合同,被告认为涉案合同不属格式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现原、被告关于“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按已付款的0.5%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发生争议,该争议不属于对格式条款理解即对合同约定原意不清发生的争议,而属于双方当事人不同的诉讼主张,不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格式条款解释的规定。原告诉称该约定显失公平,首先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撤销;其次,如支持原告“按已付款日0.5%的标准支付违约金”的请求,被告如逾期200日交付房地产权属证书,原告即可获得相当于全部购房款的违约金,那么对被告而言也显失公平,故原告要求按已付房价款的日0.5%给其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已经付清了全部购房款311140.27元,其理由前面已经阐明,同时,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合同违约金最高限额的规定,被告辩称“如果按日0.5%的标准给原告支付违约金,远远超过了法律对违约金的最高限额,请求按原告已付首付款的0.5%给原告支付违约金”的理由不能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