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利川市公证处调取了2003年公证谈话记录六份并制作了调查公证人员的笔录两份。谈话记录的主要内容是:陈树清及五个子女分别向公证人员表示将陈树清与夏焕章的财产进行分割。公证人员陈述的主要内容是:陈树清来公证时陈述房产是其与丈夫夏焕章的共同财产;当时说的是五个子女进行分割;陈树清在公证时神志清楚,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经质证,三原告提出异议如下:1、祝本余对分家析产不知情。2、公证违反了公证程序规则,公证书应依法撤销。 被告祝本芳表示记不清楚当时的具体情况了。 被告夏志玲、夏志军、夏志玉表示对当时上一辈人公证的情况不知情。 被告夏志雄表示,经过了公证机关公证,应该有效。 被告肖秀英、夏志群、夏志华、夏祖清无异议。 被告夏祖英表示陈树清当时已经神智不清;公证时只有一个公证员在场。 本院对证据的采信意见是: 1、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祝本余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和死亡注销证明、子女情况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2、家庭协议书具有真实性,该协议书能证明祝本余系陈树清之子,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3、公证书及公证书所包含的分家析产协议因其如实记载了2003年陈树清等六人对房产的分割处理,故本院对其记载的内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三原告及被告肖秀英、夏志群、夏志华、夏祖清各自的证明目的,本院综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4、家庭财产分割协议系祝本芳、夏祖英、夏志雄三人于2014年3月所签,与本案讼争的陈树清等人于2003年5月签订的分家析产协议是否有效无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5、个人宅基地清理登记卡片只记载了1985年对宅基地的清理登记情况,是否系夏祖清、夏祖荣将家庭共有财产私自登记在个人名下,该卡片不能反映。1985年宅基地的清理登记情况,与2003年陈树清、夏祖清等人签订分家析产协议是否有效无关联性,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6、法医门诊检验证明记载了2000年夏祖成就医时自述被其弟兄打伤,与分家析产无关联,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7、关于调查陈凤山、谭光润的笔录,证人应出庭作证而未出庭接受质询。本院对其余各方当事人表示认可的关于陈树清身份及生育方面的事实予以采信。对陈凤山关于阳春山死亡后把房产给了陈树清全家的陈述,因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谭光润关于陈树清于2004年有祝本余在场时说“房子土地都要给他们(六个子女)分”的陈述,其所证事实发生于2003年签订的分家协产协议之后,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调查祝本芳、夏祖英的笔录,因二人系本案当事人,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本院根据其他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相关证据予以分析认定。 8、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03年公证谈话记录六份,因其如实记载了陈树清等六人办理公证时的意思表示,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利川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的陈述内容,本院认为,三原告认为陈树清当时神智不清系推测性证言;被告夏祖英对陈树清是否神智清楚所作的主观判断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无其他证据证明陈树清签订协议时神智不清,本院依法确认依职权调查的两份笔录的证明力。 经审理查明:三原告的祖母陈树清(出生于1910年3月)生前共生育六个子女。陈树清与祝成寿结婚后于1936年1月2日生育长子祝本余(系三原告之父)。祝成寿死亡后,陈树清改嫁给刘某,与刘某婚后生下与祝成寿之女祝本芳,之后又生育夏祖成。刘某出走后,陈树清改嫁给夏焕章,与夏焕章生育夏祖荣、夏祖清、夏祖英。陈树清改嫁给夏焕章时,夏焕章已娶阳春山,但阳春山未生育子女。夏焕章于1950年死亡后,陈树清与其子女搬至原属阳春山所有的房屋(即案涉房产)与阳春山共同居住。阳春山死亡后,陈树清将该房屋登记到自己名下。2003年5月22日,陈树清与祝本芳、夏祖成、夏祖荣、夏祖清、夏祖英子女五人到利川市公证处签订分家析产协议并进行了公证。陈树清向公证处陈述丈夫夏焕章于1950年去世,有座落于解放路九巷(利房都字第3966号)房屋一幢,是与丈夫夏焕章共同所有的,现把与丈夫所有的财产拿出来与五个子女共同协商分割。夏祖清等五子女也陈述“对父母财产进行分割”。分家协产协议将房屋分割给了祝本芳、夏祖成、夏祖荣、夏祖清、夏祖英五人,对陈树清的漆寿木一副和水电进行了约定。分家析产协议的内容中还附带了子女尽义务协议,约定了六个子女对陈树清平均承担的赡养义务。 陈树清于2010年12月死亡。祝本余于2010年10月死亡,生前生育祝斌、祝艳、祝俐。夏祖成于2006年2月死亡,生前与朱明珍结婚后生育夏志玲、夏志雄、夏志玉、夏志军。夏祖荣于2014年2月死亡,生前与肖秀英婚后生育夏志群、夏志华。 2014年2月,因祥和房地产开发公司欲购买(利房都字第3966号)房屋,原告与被告对陈树清等人于2003年在公证处签订的分家协产协议发生争议。现原告请求确认该协议无效。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房产原属夏焕章之妻阳春山所有,夏焕章与阳春山结婚后,该房产成为阳春山与夏焕章的夫妻共同财产。夏焕章死亡后,夏焕章在房屋中所占有的份额发生继承。陈树清与夏焕章结婚时,祝本余尚未成年,其生父祝成寿已死亡,祝本余成为与夏焕章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因此祝本余对夏焕章的财产享有继承权。阳春山死亡后,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陈树清,但不能视为祝本余放弃了继承,没有表示的应视为接受继承。陈树清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但陈树清等人在公证处所签订的协议一并分割了祝本余应继承的财产,该协议涉及分割祝本余已继承的财产部分无效。因案涉房产属一个整体,不能划分出祝本余继承的部分,因此,陈树清等人在公证处签订的协议中涉及房产分割的内容均无效。协议中的子女尽义务部分已实际履行且各子女对履行的赡养义务均无争议,该部分内容仍然有效。另外对于三原告关于公证程序违法、应撤销公证的主张,原告应向公证机关申请解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陈树清、祝本芳、夏祖成、夏祖荣、夏祖清、夏祖英于2003年签订的分家析产协议中涉及分割房产的内容无效,其余内容有效。 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祝斌、祝艳、祝俐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