租赁期满后,被告腾空房屋并于2013年12月19日通知原告查看房屋,并交付给原告一把大门钥匙。原告查看房屋后,认为房屋的设备设施损毁严重。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未能对房屋设备设施交付情况签字确认。审理中,被告承认存在玻璃破损、地板起泡、皮转椅漆磨损等部分损耗。对于设备设施的损坏成因及具体损坏情况,双方各执一词。原告表示只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未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故不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8000元的诉讼请求。租赁合同是承租人支付租金,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的合同,因此租赁物的损坏既包括自然损耗、又包括使用不当、故意损坏等情形,不同的情形会导致不同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在房屋租赁合同第5条中也已约定:“如因使用不当或者不按使用要求进行维护造成房屋及设备、设施损坏的,乙方应立即负责按原状修复或经济赔偿”。根据法律规定和租赁物必然被使用的性质以及本案租赁合同第5条的上下文完整内容,该条第2款“未经书面同意,拆改变动房屋结构或损坏房屋及设施的行为”“应按照合同总租金的两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的约定应是指较为严重的违约行为,而不包括租赁物的正常使用以及使用不当的情形。现原告依据租赁合同第5条第2款的约定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28000元,其证据不足以证明房屋设施设备的损坏是因被告违反租赁合同第5条第2款的约定所造成,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于2013年12月19日交付房屋。本院认为,被告腾空房屋后于2013年12月19日将大门钥匙交还给原告,该房屋已处于原告的管理控制之中,被告已履行了交房义务。双方因对设备设施的损坏存在分歧意见未能就房屋设备设施的交付情况共同签字确认,并不意味着被告违约未交付房屋。原告所述的不能将房屋租赁给他人,致使原告可预期收入遭受损失,不是因被告没有交房造成,而是双方对房屋设备设施是否损坏以及如何赔偿存在争议造成。因此,被告已于2013年12月19日交付房屋,对原告请求的2013年12月19日以后的逾期交房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于2013年12月7日届满,被告于2013年12月19日才交付房屋,逾期交房12天,按租赁合同每逾期一日向甲方支付原日租金两倍的滞纳金的约定,以最后一期房租计算为每天滞纳金76.70元,合计被告应给付滞纳金920.40元。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刘安富要求被告欧达春支付违约金28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欧达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刘安富逾期交房期间(自2013年12月8日起至2013年12月19日止)的滞纳金920.40元。 三、驳回原告刘安富要求被告给付自2013年12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交房滞纳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刘安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明 审 判 员 陈义评 人民陪审员 刘远和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红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