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16日的金额为80332元的欠条,被告辩称仅是计算成本的依据,不是真正的欠条,本院认为,欠条与计算成本的依据从形式及内容上应具有本质的区别,该辩称意见与常理相违背。对该份欠条,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4、落款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的金额为577400元的欠条,被告辩称是在原告将陈本富喝醉的状态下,陈本富听原告说是领取辛苦费的领条而违背真实意思所签。因所涉金额较大,本院告知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被告明确表示不向公安机关报案。因此,本院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该份欠条进行分析判断。本院认为,该份欠条系陈本富本人签名并加盖公章,被告申请出庭的证人杨某虽证明被告陈本富是在醉酒的状态下签名和盖章,但杨某的证言不足以反驳欠条的真实性。对该份欠条,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证人杨某的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5、因本院对三份欠条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其余关于茯苓种植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对茯苓种植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出具了欠条,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陈本富是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该欠条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此对其余被告为证明茯苓种植情况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6、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四,因银行利率为公开的事实,本院不作分析认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土源合作社系于2008年依法成立并在利川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的农民专业合作社,被告陈本富系该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2012年1月2日,原告欧阳池雄与被告签订了茯苓合作开发合同。合同首部列明甲方为利川市金土源药材产销专业合作社,乙方为欧阳池雄。在合同尾部,甲方一栏盖有金土源合作社的公章,公章上有陈本富的签名;乙方由欧阳池雄签名。合同约定,甲方负责技术指导、管理、方法指导以及提供加工场地,乙方负责全部资金的垫付,所得利润按甲方25%、乙方75%的比例分配。合同签订后,双方进行了茯苓的合作开发种植。合作开发期间,原告先后向金土源合作社领取了216500元。2012年12月16日上午,被告金土源合作社向原告出具金额为80332元的欠条一份,注明系联合种植折价,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同日下午,被告金土源合作社又出具金额为129240元的欠条一份,注明系收购茯苓库存货折价,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该129240元欠款现已付清。2012年12月30日,被告金土源合作社又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77400元的欠条一份,注明系联合种植茯苓折款,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三份欠条的欠款人一栏均盖有金土源合作社的公章,在公章上有陈本富的签名。现被告尚未给付金额为80332元及577400元的两笔欠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金土源合作社与原告欧阳池雄进行了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请求被告金土源合作社按欠条支付欠款6577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资金占用费,因原告的合同义务即为垫付所有资金,双方也未约定逾期还款的资金占用费,故本院不予支持资金占用费。关于原告请求的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茯苓合作开发合同的甲、乙方分别为金土源合作社与欧阳池雄,欠款是基于茯苓合作开发合同产生,由此合同债务人是被告金土源合作社。被告陈本富作为被告金土源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合同和欠条上盖章并签名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原告主张被告陈本富承担连带责任,既无法律规定的情形,也无双方约定的情形。因此,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土源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欧阳池雄欠款657732元。 二、驳回原告欧阳池雄要求被告金土源合作社、陈本富给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欧阳池雄要求被告陈本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77元,由被告金土源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张 明 审判员 吴建华 审判员 陈义评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