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天安财保恩施支公司援以拒赔的《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系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该格式条款作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应当附于投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还应当在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原告持有的保险单、被告持有的由原告加盖印章的投保单、投保单确认提示、承诺书均无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的具体内容,更无被告对“驾驶员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届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条款的提示。在上述保险凭证上,仅有关于被告请原告阅读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的提示。作为不知悉该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的一般投保人,仅从该提示无从知晓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的具体内容,更无从知晓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的责任免除内容。因此被告所作提示,不是针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的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投保单确认提示、承诺书中虽有“投保人已收到保险条款,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的格式化内容,但作为投保人,原告并不清楚被告需向自己提供哪些保险条款,因原告确已收到被告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故原告在被告提供的格式化声明和承诺上签章,不能表明原告同时也收到并阅读了被告提供的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同时,因该格式条款未附于投保单,即使被告确在订立合同时让原告阅读并理解了其提供的保险条款,被告也无证据证明交给原告阅读的保险条款与被告援引拒赔的保险条款相符。因此,被告未按法律规定将格式条款附于投保单,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而对于驾驶证到期一年内未换证但未被注销是否属于被告不负责赔偿的范围,原告与被告有不同的理解,被告应该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该种情形作出明确说明,以引起原告在保险期限内对驾驶人所持驾驶证期限的注意,但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对该免除责任条款作出了明确说明。综上,被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不能证明被告对“驾驶员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届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向原告作出了提示或说明,故该免除责任的条款对原告不产生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利川市毛坝镇中心卫生院人民币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依法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明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