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书》及《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合同约定被告于2014年4月30日前给原告交房,但实际交房时间为2014年5月22日。我国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归责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即在违约发生后确定当事人责任时,主要考虑违约的结果是否是当事人的行为造成,而不考虑当事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本案中,即使被告出于善意而预期交房,也不属于合同的免责事由。现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交房,应按已付房价款总额的日万分之五,给原告支付逾期交房期间(2014年5月1日-22日,共22天)的违约金;合同约定,被告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00日内,将原告提供的办理权属登记资料和其他相关资料报与产权登记机关,被告未举证证实其已正确履行了该合同义务,相反,原告已举证证实被告开发的“家和理城”B单元商品房消防设施不合格,是原告至今未能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因之一,因此,被告应按已付房价款总额的0.5%给原告支付违约金;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将房屋产权证书交付给原告,因颁发房地产权属证书属应申请的行政行为,其是否符合颁证的条件、能否给其颁证,应由行政机关审查决定,这是行政机关的职权。被告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只是协助主管部门给原告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即及时将原告提供的办理权属登记资料和其他相关资料报与产权登记机关。如果被告不正确履行协助义务或行政机关不作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可以通过其他合法途径获得救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利川家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给原告杨玉玲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4644.74元。 二、被告利川家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给原告杨玉玲支付逾期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2111.24元。 三、被告利川家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继续履行协助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义务。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原告杨玉玲提供的办理权属登记资料和其他相关资料报与产权登记机关,并在登记机关颁发权属证书后5日内将权属证书交付原告杨玉玲。 四、驳回原告杨玉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93元,减半收取3346.50元,由原告杨玉玲负担1000元,被告利川家和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34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明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赵红玲 附违约金计算方式: 1.被告家和置业公司给原告杨玉玲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4644.74元。 422248.76元×万分之五×22日=4644.74元。 2.被告家和置业公司给原告杨玉玲支付逾期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2111.24元。 422248.76元×0.5﹪=2111.24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