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被告四川省青龙金属制品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返还双方于2013年6月3日签订的编号为AA13060032EAX的《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设备,即全自动小件挂镀生产线、全自动大件挂镀生产线、全自动滚镀生产线各一套; 三、被告四川省青龙金属制品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损失赔偿80090元 四、被告四川省青龙金属制品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仲利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支付截止2015年3月16日的违约金10864元; 五、被告白尚清对被告四川省青龙金属制品加工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40元,由被告四川省青龙金属制品加工有限公司、白尚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倩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