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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江苏强生船用舾装件有限公司行政处罚决定书一案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泰姜非诉行审字第00171号 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机构代码:01445680-x,住所地姜堰市姜堰镇迎宾西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丁如根,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沙光祥、俞勇,该局劳动监察大
    

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泰姜非诉行审字第00171号

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机构代码:01445680-x,住所地姜堰市姜堰镇迎宾西路146号。

法定代表人丁如根,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沙光祥、俞勇,该局劳动监察大队工作人员。

执行江苏强生船用舾装件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2656196-6,住所地姜堰区民营经济产业中心内。

法定代表人陆志强,该公司负责人。

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9月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泰姜人社察罚字(2015)第0202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理。

经审查,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3月16日对被执行人拖欠职工工资的行为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改正指令书》。被执行人在《限期改正指令书》规定的期限内未按要求接收调查,亦未按要求整改。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20日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作出姜人社察罚字(2015)第0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执行人拒不执行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整改指令的行为,处以罚款人民币18000元的行政处罚。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亦未自觉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7月2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并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18000元,加处罚款18000元。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江苏强生船用舾装件有限公司未按要求接收调查及拒不执行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整改指令的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合法,其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一并申请执行的加处罚款180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泰州市姜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申请执行的姜人社察罚字(2015)第0202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罚款18000元,加处罚款18000元,合计36000元,本院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单 洁

审 判 员 杨 京

代理审判员 顾 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