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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洪芬与曾(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徐洪芬提供的证据3中,徐洪芬于2015年1月5日定残后到阿拉尔医院复查,不违反法律规定,结合医院的医嘱,徐洪芬的实际误工天数为住院期间13天、出院后至第一次复查期间21天(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18日)、第一

徐洪芬提供的证据3中,徐洪芬于2015年1月5日定残后到阿拉尔医院复查,不违反法律规定,结合医院的医嘱,徐洪芬的实际误工天数为住院期间13天、出院后至第一次复查期间21天(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18日)、第一次复查后休息30天,第二次复查后休息30天,共计94天。徐洪芬主张误工103天,误工费14016.24元,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故徐洪芬的误工费为12791.52元(136.08元/天×94天)。中华联财险公司辩称徐洪芬的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徐洪芬主张伙食补助费325元(25元/天×13天)、护理费1769.04元(136.08元/天×13天)、残疾赔偿金为83580元(13930元/年×20年×30%)、鉴定费7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且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徐洪芬主张营养费325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徐洪芬主张交通费1000元,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其为处理本起交通事故确实支付了交通费,根据本案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20元(住院包车100元+出院包车100元+复查单程10元×2×2+伤残鉴定单程20元×2×2)。本院综合考虑本起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事故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对徐洪芬主张精神损失费3000元不予支持。中华联财险公司辩称不认可徐洪芬8级伤残,鉴定费不予赔偿,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徐洪芬的经济损失为109839.20元(10353.64元+325元+12791.52元+1769.04元+83580元+700元+320元)。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事故车辆新29B6801号车在中华联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即中华联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徐洪芬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徐洪芬99160.56元(109839.20元-10353.64元-325元),合计109160.56元。由于在本案中曾俊负全部责任,徐洪芬没有过错,剩余赔偿款678.64元(109839.20元-109160.56元),由曾俊负责赔偿。曾俊驾驶的新29B6801号车在中华联财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其赔偿限额为5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曾俊的赔偿款应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全额予以赔偿,即中华联财险公司还应当赔偿徐洪芬678.64元。综上所述,中华联财险公司应赔偿徐洪芬各项经济损失109839.20元(109160.56元+678.6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徐洪芬经济损失109160.5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徐洪芬经济损失678.64元,合计109839.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驳回徐洪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16元,减半收取1308元(徐洪芬已预交),徐洪芬负担67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拉尔分公司负担1241元(与上述义务一同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会杰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