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申请人李光忠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四川千和建筑装饰劳务有限公司仲裁纠纷一案终本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江安执字第429-2号 申请执行人李光忠,男,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宜宾市。 被执行人四川千和建筑装饰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安县江安镇东风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唐劲,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李光忠申请执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江安执字第429-2号

申请执行人李光忠,男,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宜宾市。

执行四川千和建筑装饰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安县江安镇东风路16号。

法定代表人唐劲,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李光忠申请执行四川千和建筑装饰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仲裁纠纷[江劳人仲案(2015)28号仲裁裁决书]一案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通过“点对点”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于2015年9月11日查询工商银行、邮政银行证实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于2015年9月24日查询江安县房地产管理局、车辆管理所证实被执行人无房产登记信息和车辆登记信息。经查,本院在执行被执行人四川千和建筑装饰劳务有限公司的另案中,发现四川千和建筑装饰劳务有限公司在冠鲁建设股份有限公司有可得收入,本院作出(2015)江安执字第422、429、430、432、433-1号执行裁定书予以限额扣留,但该笔可得收入要提取尚需时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的其他情形”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江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江劳人仲案(2015)28号仲裁裁决书第二项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 伟

审判员 成关云

审判员 方明强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