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邻里之间应当和睦相处,雷永彬、谢安玉夫妻与阮文杰、钟翠平夫妻虽有土地纠纷,但也应当通过正当合法途径予以解决,而不应诉诸于暴力。本案中,双方因土地边界问题纠纷不断,原告雷永彬在没有彻底解决土地边界纠纷的前提下请挖机平整土地,从而使双方矛盾更加激化,其本身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对自身损失承担20%的责任。被告阮文杰亦有过错,发生纠纷没有采取正确的处理方式,而是采取暴力的手段,对原告雷永彬损失应承担80%的责任;原告谢安玉(反诉被告)是在知道阮文杰打其妻子雷永彬之后,才赶至现场,当其达到现场后,没有采用正确的方式化解纠纷,而是以打架的方式来应对矛盾,自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综合当时的情况,谢安玉应当对自身损失承担40%的责任,被告阮文杰应当对原告谢安玉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反诉原告阮文杰(本诉被告)在打架后,并没有受到伤害,其在事故发生第三天才至毛坝中心卫生院检查并且检查结果显示并未见明显异常,所以阮文杰所花80元检查费并不应当由谢安玉(反诉被告)赔偿。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原告雷永彬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显示,医疗费为4495.6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雷永彬住院4天,所以其住院伙食补足费为200元(50元/天*4天);(3)误工费,原告雷永彬系农民,其务工标准可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〇一五年度)中“农、林、牧、渔业”的标准26209元/年计算4天,因此误工费为287元(26209元/365天*4天);(4)交通费,原告当庭陈述其包车费用为100元并且也有正式票据,至于其后为拿身份证而返回毛坝的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的规定不应予以支持,所以交通费为100元。由于雷永彬的伤情并不严重,医院也没有出具需要护理的医嘱,所以原告雷永彬关于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谢安玉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原告谢安玉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显示医疗费用为8049元,但是被告阮文杰提出医疗费用中关于乙肝检测的费用属于非必要费用,根据原告谢安玉的伤情,乙肝检测费用确应不属于阮文杰应当赔偿的费用,应当从中予以扣除,所以医疗费为8000元(8049元-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谢安玉住院9天,所以其住院伙食补足费为450元(50元/天*9天);(3)误工费,原告谢安玉系农民,其务工标准可参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〇一五年度)中“农、林、牧、渔业”的标准26209元/年计算9天,因此误工费为646元(26209元/365天*9天);(4)护理费,根据医嘱谢安玉需一人护理,谢安玉有其子谢光宇护理,但是谢安玉并没有提供谢光宇的工作证明也没有提供收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护理费为708元(28729元/365*9天)。由于谢安玉没有提供交通费以及照相费的正式票据,所以对该两项损失不予支持;由于谢安玉的伤情并不严重,也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所以原告谢安玉关于精神抚慰金、营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翠平对原告雷永彬、谢安玉的伤情以及损失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阮文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雷永彬各项损失4066.12元; 二、被告(反诉原告)阮文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谢安玉各项损失5882.4元; 三、驳回原告雷永彬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谢安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雷永彬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中,原告雷永彬诉、谢安玉诉被告阮文杰、钟翠平健康权纠纷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雷永彬、谢安玉承担60元,由阮文杰承担9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阮文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