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尤文现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其依法应当获得的经济与精神抚慰金分别为:1、医疗费45648.01元(前述三次住院治疗的住院费44326.44元+1321.57元的门诊检查、治疗和购药的费用);2、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72天/累计的住院天数×30元/日补助费标准);3、营养费720元(72天/累计的住院天数×10元/日赔费标准);4、护理费32062.11元[(28472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5天/年日历天数×77天/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天数与第二次出院后在家休养期间的护理天数之和×1/护理人数)+(28472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65天/年日历天数×167天/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天数与第三次住院期间的护理天数及第三次出院后在家休养期间的护理天数之和×2/护理人数)];5、交通费1320元;6、残疾赔偿金109761.52元(24391.45元/2014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年×30%);7、精神抚慰金8000元;8、司法鉴定费2158.6(鉴定机构收取的1900元+医疗机构收取的258.6元);电动车维修费1000元(酌定),合计202830.24元。 还查明,被告陈璐璐在原告尤文现伤后已支付给了原告尤文现26000元的赔偿金。 本院认为,被告阳光财保洛阳公司作为豫C×××××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与《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包人,应当在豫C×××××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陈璐璐驾驶豫C×××××号小型轿车给原告尤文现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及电动车维修费。原告尤文现为进行伤残等级与出院后护理人数、护理期限鉴定所支出的司法鉴定费,被告陈璐璐已同意赔偿,本院可以按照被告陈璐璐的意见作出处理。被告安方商贸公司作为豫C×××××号小型轿车挂靠经营的企业,依法应当对被告陈璐璐应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尤文现提出的误工费、无医疗机构外购处方支付的购“药费”及其提出的已超出前述认定损失范围部分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的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尤文现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的财产责任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尤文现电动车维修费1000元; 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的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尤文现精神抚慰金8000元、残疾赔偿金102000元,合计110000元; 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豫C×××××号小型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赔偿限额项下赔付原告医疗费35648.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32062.11元、交通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7761.52元,合计79671.64元; 上列第一至第四项赔偿金,合计200671.64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尤文现176830.24元,直接支付给被告陈璐璐23841.4元。 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未履行给付上述赔偿金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五、被告陈璐璐赔偿原告尤文现司法鉴定费2158.6元(此款已包括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尤文现的176830.24元赔偿款中)。 六、驳回原告尤文现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959元,由被告陈璐璐承担(此款由被告陈璐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尤文现)。被告洛阳市安方商贸有限公司对被告陈璐璐承担的本案受理费承担连带交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宋德安 人民陪审员 孟亚平 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师丽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