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哈尔滨工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伤后6个月治疗终结,可半量支持应用单唾液酸四乙糖神经节苷脂钠、复合维生素注射剂,其余药品属于合理用药范围。原告张添、被告安邦财险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2、鉴定费发票1张(3300元)、鉴定邮寄费票据1张(30元),证明鉴定产生的费用,不应由其全部承担。原告张添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应由被告方全部承担该费用,被告安邦财险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被告安邦财险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第二次开庭未提供证据。 被告孔晓钰未提供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陈凯驾车致原告张添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陈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添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法应得到赔偿。蒙ED6803号起亚牌小型轿车在安邦财险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安邦财险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由陈凯负担,因陈凯、孔晓钰为夫妻关系,虽陈凯辩解孔晓钰为蒙ED6803号起亚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蒙ED6803号起亚牌小型轿车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本院认为陈凯使用夫妻共有的车辆肇事应由陈凯、孔晓钰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各项诉讼请求:1、医疗费,原告主张为27759.05元,结合哈尔滨工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可半量支持应用单唾液酸四乙糖神经节苷脂钠、复合维生素注射剂的意见,本院对其中23435.38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3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请求合理,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主张3434元,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住院治疗34日,医嘱陪护1人,原告请求合理,予以支持。4、原告家长交通费、住宿费,原告分别主张681.5元、167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1360元,因原告长期医嘱为普食,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6、律师费,原告主张2000元,因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7、鉴定检查费204元,为必要合理支出,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张添合理损失为28433.38元。原告医疗费23435.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0元,合计24795.38元,由安邦财险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万元,超出部分14795.38元,由被告陈凯、孔晓钰共同负担,因陈凯已支付3000元,故还应支付11795.38元。原告护理费3434元,因不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赔偿限额,由安邦财险呼伦贝尔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检查费204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由被告陈凯、孔晓钰共同负担。鉴定费3300元及邮寄费30元,合计3330元(被告陈凯垫付),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本院酌定由原告张添负担330元,其余3000元由被告陈凯、孔晓钰共同负担。被告孔晓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添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万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3434元,合计13434元; 二、被告陈凯、孔晓钰共同赔偿原告张添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795.38元、鉴定检查费204元,扣除已支付的鉴定费、鉴定邮寄费330元,还应支付11669.38元; 三、驳回原告张添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添承担32元,被告陈凯、孔晓钰各自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朱兴熠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靳莉莉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