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判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

张廷武与刘贵武、韩荣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4、被告韩荣勉与被告刘贵武系夫妻关系,新N号牌小型汽车的车主系被告韩荣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

4、被告韩荣勉与被告刘贵武系夫妻关系,新N×××××号牌小型汽车的车主系被告韩荣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7月17日至2014年7月16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财产损失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的证据3中,没有提供正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交通费发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为处理本起交通事故确实支付了交通费,根据本案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被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不能证明其在与被告韩荣勉订立保险合同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新N×××××号车是私家车从事营业运输,根据保险条款不予赔偿,本院不予采纳。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刘贵武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认定被告刘贵武承担30%的责任。

本案中事故车辆新N×××××号车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该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即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超出限额的4480元(6480元-2000元),由被告刘贵武与原告按责任分担,因此被告刘贵武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344元(4480元×30%)。被告刘贵武驾驶的新N×××××号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其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刘贵武的赔偿款应由承保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全额予以赔偿,即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344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3344元(2000元+1344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15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15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赔偿原告张廷武财产损失215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阿克苏地区分公司负担(与上述义务一同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一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会杰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