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确认2008年8月4日至2012年12月14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阳支行与被告固阳县腾飞房地产开发公司对云海花园、育才苑、锦绣鑫苑、雨竹花园、鑫元小区及糖酒综合楼开发项目签订的8份《按揭贷款业务合作协议》合法有效; 二、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400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固阳支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扬 代理审判员 任忠利 代理审判员 石 慧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付鹏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