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原告请求的医疗费27037.17元(含彭超羽垫付15000元),系发票载明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后续医疗费15000元,因原告后续医疗费经重新鉴定后,其后续医疗费变为8500元,本院依法支持其后续医疗费85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3660元,因原告共计住院41天,本院依法支持其护理费为2050元(41天×50元/天);对于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98419.2元,原告系未成年人,并居住、生活、读书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结合其伤残等级,本院支持其残疾赔偿金为89472元(22368元/年×20年×20%);对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15元,因原告共计住院41天,本院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15元(41天×15元/天);对于原告请求的修理费、眼镜损失费共计1580元,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交通费3680元,根据原告举证,因原告陈某未成年,其父母在陈某伤后从外地回家处理,本院支持其交通费为250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鉴定费,因原告的鉴定意见已经被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改变,对原告请求的鉴定费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7037.17元(含彭超羽垫付15000元)、后续医疗费8500元、护理费2050元、残疾赔偿金8947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15元、交通费2500元,合计136174.17元。上述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应根据责任划分情况予以承担,因医疗费已经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故应先由大地财险宜宾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22元(10000元+2050元+89472元+6000元+25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26152.17元(36152.17元-10000元),﹤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80%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负事故同等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负事故次要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40%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没有事故责任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应由机动车承担80%的赔偿责任,根据责任划分以及保险条款约定,该款应由大地财险宜宾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8306.52元(26152.17元×70%),由被告彭超羽赔偿原告2615.22元(26152.17元×10%)。因彭超羽垫付15000元,彭超羽请求一并处理,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支持,相互品迭后,应由大地财险宜宾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5921.74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彭超羽12384.7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xx号车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10022元; 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xx号车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5921.74元; 三、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川xx号车的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被告彭超羽12384.78元; 四、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0元,依法减半收取1475元,由原告陈洋承担300元,由被告彭超羽承担1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明民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