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大兴安岭地区电力工业局、被告大兴安岭地区电力工业局加格达奇热电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牙克石五九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煤款8124347.8元、利息417049.85元,合计8541397.65元;并共同给付原告自2015年7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实际欠款本金及年利率8.4%计算); 二、被告大兴安岭地区电力工业局、被告大兴安岭地区电力工业局塔河热电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牙克石五九煤炭销售有限公司煤款4413072.8元、利息226537.74元,合计4639610.54元;并共同给付原告自2015年7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按实际欠款本金及年利率8.4%计算); 三、驳回原告牙克石五九煤炭销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牙克石五九煤炭销售有限公司负担2066元;由被告大兴安岭地区电力工业局、被告大兴安岭地区电力工业局加格达奇热电厂共同负担65090元;由被告大兴安岭地区电力工业局、被告大兴安岭地区电力工业局塔河热电厂共同负担353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树亭 代理审判员 孟庆艳 人民陪审员 李玉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朱胜男 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