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丧葬费是死者单位给予死者亲属处理死者后事的一种补助,发生于公民死亡之后,而非公民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因此不属于遗产的范畴,故遗嘱中涉及处理丧葬费的内容,不应发生法律效力。杨德钢所立遗嘱中表示将其丧葬费由刘怡所有,违反了法律规定,不发生法律效力。 综上,杨德钢所立《遗嘱》除有关丧葬费的内容不发生法律效力外,其它内容均是杨德钢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应属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杨德钢于2013年9月18日所立《遗嘱》,除有关丧葬费的内容不发生法律效力外,其他内容均有效。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杨筱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古夏飞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日 书 记 员 赵 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