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同德县公安局扣押被告人仁某某人民币800元;扣押被告人求某某人民币800元;扣押被告人尖某某人民币12800元、青F56986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机动车行驶证一本、五菱之光面包车钥匙一把、小型剪线钳一把;扣押才让东主人民币4000元; 12、发还清单,证实同德县公安局两次发还它卓人民币18400元; 13、(2001)沁刑初字第15号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仁某某因故意伤害罪被青海省玛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14、谅解书,证实三被害人对三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求某某、仁某某、尖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窃取为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868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尖某某的辩护人申请再次对所盗赃物进行重新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求某某、仁某某、尖某某在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止); 二、被告人求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止); 三、被告人尖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二0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止); 四、作案工具青F56986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耿黎明 审判员 迎春吉 审判员 蒲昌林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