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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等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2、证人韩某某、韩某戊、郭韩某戌的证言,刘永佩的收款收据。主要证明郭某甲用的刘永佩建了东厨房两间、南房卫生间、东门过道,共计花费7500元;郭某甲用的韩某戊铺了一层楼地板砖,做了二层楼水泥地面,盖了一个门

2、证人韩某某、韩某戊、郭韩某戌的证言,刘永佩的收款收据。主要证明郭某甲用的刘永佩建了东厨房两间、南房卫生间、东门过道,共计花费7500元;郭某甲用的韩某戊铺了一层楼地板砖,做了二层楼水泥地面,盖了一个门楼。

原告陈某某称:这些工钱都是陈某某通过郭某甲给他们的,因为当时郭某甲是一家之主。

该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3、浚县人民法院调解书、裁定书各一份。主要证明陈某某与郭某某离婚时,自愿达成协议的第四项为:“其他双方互无争执”,包括没有共同财产。陈某某后曾因财产分割进行了起诉,并撤回了起诉。

原告陈某某称:对调解书、裁定书均无异议,但不能说明离婚时对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撤诉是因为漏列了当事人。

因该证据系已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

4、张某丁、田某、张某戊、孙某某证明各一份及孙某某当庭证言。主要证明陈某某与郭某某典礼后,虽与郭某某父母在一起居住,但是都是各自独立生活,而且陈某某与郭某某是借住在郭某某父母处。

原告陈某某称:分开吃饭是因为郭某某他哥家的房漏了没法居住,和他父母住一块了。因为人太多,我们才分开吃饭也只有一年多,户口本是分开了,但不能证明原、被告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孙某某所出证言前后矛盾,且连代笔人都记不清楚,有可能做虚假陈述。

因被告在陈述中认可原、被告曾共同生活和居住,对所提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5、陈某某户籍证明。主要证明陈某某于1994年7月1日以户主身份在公安局登记,家庭成员有郭某某、郭某丁,法律上视为独立家庭,与郭某甲、武某某不构成共同家庭成员。

原告陈某某称:分开吃饭是因为郭某某他哥家的房漏了没法居住,和他父母住一块了。因为人太多,我们才分开吃饭也只有一年多,户口本是分开了,但不能证明原、被告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

该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本院予以采信。

6、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1份。主要证明陈某某在2005年8月以三口人之家申请了低保待遇,生活十分困难,陈某某根本没有经济能力在郭某甲、武某某购房屋时进行出资。

原告陈某某对低保领取卡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7、许某某证明一份。证明诉争房屋的内墙涂料活是刘永佩干的。

原告陈某某称:证人说粉刷房屋是郭某甲出的费用与事实不符,其费用是我支付的。

因证人许某某未出庭作证,且系孤证,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8、房屋现场图。证明诉争房屋的实际情况。

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郭某某1991年结婚典礼,婚后生育两个女儿,长女郭某丙,次女郭某丁。2010年3月5日因双方感情不和离婚,长女郭某丙由被告郭某某抚养,次女郭某丁由原告陈某某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被告郭某甲、武某某系被告郭某某的父母。1997年,原浚县城关镇政府为解决干部职工住房问题进行集资建房,因被告郭某甲系该政府工作人员,浚县城关镇政府便通知郭某甲进行购房,郭某甲交纳建房款36881.90元购买了一套两间(上下四间)的未粉刷毛坯房住房带宅院一处,并于1998年建成交付给郭某甲。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婚后原先跟随被告郭某甲、武某某在浚县城关镇经理部的公房内居住生活,1999年因为浚县城关镇政府需要收回房屋,他们便于1999年6月搬到本案诉争的浚县城关镇政府家属院房屋居住。被告郭某甲、武某某因为当时在其二儿子家居住,故未跟着一起搬过去。原告陈某某一家四口入住后,与其公公婆婆一起在原有房屋的基础上进行了内外墙粉刷,并加盖了东厨房两间、南房卫生间、东门过道等。上述陪房建好后,被告郭某甲、武某某二人才从二儿子家搬到了浚县城关镇家属院的房屋内。2011年原告陈某某曾以郭某某为被告要求分割该房屋,因属离婚后财产纠纷,漏列了当事人而撤回起诉。现原告陈某某以郭某某、郭某甲、武某某为共同被告再次起诉,要求分割该房屋。审理过程中,因原告陈某某一直不交纳评估费,上述诉争房屋未能进行评估。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陈某某要求分割的位于浚县城关镇政府家属院的诉争房屋,主房两间两层系被告郭某甲以浚县城关镇政府工作人员身份出资36881.90元购买的浚县城关镇政府集资房,原告陈某某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房屋是其共同出资购买,故上述房屋应属于被告郭某甲与武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陈某某无权分割。但是1999年6月份,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夫妻一家人搬入上述房屋居住后,与被告郭某甲与武某某形成了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原、被告在浚县城关镇政府家属院共同生活期间,一起在原有房屋的基础上进行了内外墙粉刷等装修,并加盖了东厨房两间、南房卫生间、东门过道等陪房,上述新增的财产原告陈某某做出了一定的贡献,其有权参与分割。虽然因陈某某不交纳评估费未能对诉争房屋进行评估,但是考虑到上述房屋的市值上升情况及陈某某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做出的贡献,且离婚后又无固定住所,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三被告给付原告经济补偿25000元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郭某甲、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予原告陈某某25000元;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要求分割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25元,被告郭某某、郭某甲、武某某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小明

人民陪审员  郭恩民

人民陪审员  胡卫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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