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李健所有的鲁Q×××××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人保沂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交强险作为法定险,被告人保沂水支公司应按相关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合同约定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限额120000元内予以赔偿,财产损失则在约定的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各相关责任人按其相应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同时造成二人死亡,另一死者赵仁义的亲属也已主张赔偿权利,且均已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因此,根据公平、合理分配的原则,应平均分配该交强险赔偿限额,即各为6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责任人李健、赵仁义分别承担主、次责任,被告李健与赵仁义按7/3比例分担责任较为适宜;因此,被告李健应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278402.45元((457717.78-60000)元×70%)。其余损失119315.33元((457717.78-60000)元×30%),应以赵仁义的遗产为限予以赔偿,因本案原告未对赵仁义的遗产继承人主张权利,经本院释明后,四原告表示放弃,故本院不再对赵仁义应负责任部分进行处理。 被告李健的鲁Q×××××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人保沂水支公司另投保了最高赔付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人保沂水支公司并无直接向四原告赔偿的义务,被告李健在对四原告赔偿后,可以该第三者责任险的相关规定另行向被告人保沂水支公司主张权利。被告临沂客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质证、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分析与认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赵云泉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四原告造成损失并要求赔偿,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沂水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10216.28元、死亡赔偿金422955元、丧葬费1954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457717.78元中的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李健赔偿四原告医疗费10216.28元、死亡赔偿金422955元、丧葬费19546.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457717.78元中的278402.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临沂市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66元,由四原告负担2129元,被告李健负担60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别怀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