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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桂英、周美兰等与程玉梁、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死者周景风的户籍所在地安丘市新安街办周家楼子居民委员会,已规划为安丘市城区范围,且其自2008年4月起至本次事故发生,一直居住在其次子周金宝处(安丘市兴安街办南关头小区3号楼东四单元208号),按相关法律规定

死者周景风的户籍所在地安丘市新安街办周家楼子居民委员会,已规划为安丘市城区范围,且其自2008年4月起至本次事故发生,一直居住在其次子周金宝处(安丘市兴安街办南关头小区3号楼东四单元208号),按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周景风生于1941年11月17日,死亡时未满70周岁,其死亡赔偿金应按11年计算。因此,四原告主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99442.30元、死亡赔偿金219406元(19946元/年×11年)、丧葬费195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3元/天×25天)、护理费3100元(60元/天×25天+64元/天×25天)、尸检费600元、复印费15元、停车费96元、清障费179元,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562.95元有误,应为535.95元(60元/天×3天+64元/天×3天+54.65元/天×3天)。二被告主张原告的相关请求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周景风受伤、经医治无效死亡,在治疗及处理丧事过程中发生交通费用是必要的合理开支,原告要求4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由此也给四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四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4000元亦无不当,本院亦予以支持。二被告主张原告不应再有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347395.75元,其中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部分已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因此,被告安华保险潍坊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120000元;其余损失由其他各相关责任人按其相应过错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次事故发生的实际情况,被告程玉梁与死者周景风按4/6比例分担较为适宜,其中属于周景风的责任后果由四原告承担,但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宜与其他损失一同按比例分担,应单独计算。故被告程玉梁应赔偿四原告89358.3元(347395.75元-120000元-4000元)40%,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以上共计93358.3元。四原告要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99442.30元、死亡赔偿金219406元、丧葬费195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护理费310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535.95元、尸检费600元、复印费15元、停车费96元、清障费179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等共计347395.75元中的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程玉梁赔偿四原告医疗费99442.30元、死亡赔偿金219406元、丧葬费1954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护理费3100元、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535.95元、尸检费600元、复印费15元、停车费96元、清障费179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等共计347395.75元中的9335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四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6元,由四原告负担459元,被告程玉梁负担1915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462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被告程玉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别怀明

审判员  于德江

审判员  李芝旭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