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王春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应诉质证、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分析与认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原告李国柱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起诉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国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残疾赔偿金39892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误工费29337元、护理费58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车辆损失费1755元,以上共计836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李国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2元,由原告李国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别怀明 审判员 于德江 审判员 李芝旭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