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被告西充县第二实验小学应向原告宋翠英补发2013年2月、2013年8月、2014年2月、2014年8月工资共计4000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百条、《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充县第二实验小学向原告宋翠英支付2013年2月、2013年8月、2014年2月、2014年8月工资共计4000元; 二、被告西充县第二实验小学向原告宋翠英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元; 上述第一、二项费用合计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三、驳回原告宋翠英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西充县第二实验小学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洪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