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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雄诉西充县安汉投资有限责任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本院认为:四川省西充县实施晋城镇城北新区开发建设是当地县委、政府的决定,对该开发区内的房屋进行拆迁安置补偿,是当地群众均知晓的事实。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1506号民事判决

本院认为:四川省西充县实施晋城镇城北新区开发建设是当地县委、政府的决定,对该开发区内的房屋进行拆迁安置补偿,是当地群众均知晓的事实。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南中法民终字第1506号民事判决确认张志雄享有征收前45平方米面积房屋的所有权,该45平方米房屋包含在张芝莲、李小莉、李毅的被拆迁房屋中。在原告与张芝莲、李小莉、李毅的所有权确认诉讼中,西充县城北新区开发建设指挥部证实张芝莲、李小莉、李毅拥有三份还房协议,因产权争议,保留有一套A户型房屋暂缓还房,待法院判决后再作处理。前述事实证明被告依照当地县委、政府的决定和拆迁安置补偿方案对被拆迁房屋进行了积极还房,在产生物权争议时,预留了还房,且在本案中被告也同意对原告按政策进行还房。因此,被告主观上无侵犯原告物权的故意。在被告拆迁原告享有的45平方米房屋时,原告未在该房内居住,张芝莲、李小莉、李毅方在对包含45平方米房屋在内的房屋进行管理、使用,被告与张芝莲、李小莉、李毅方签订拆迁还房协议并无不当,且原告在张芝莲、李小莉、李毅与西充县安汉投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协议一年后才起诉主张其权利,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被告对原告所享有的45平方米房屋进行拆迁属于拆迁还房的合同性质,原告主张被告侵权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在本院向原告释明后,原告在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志雄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20元减半收取2610元,由原告张志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