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原告杨全昌应获赔偿项目为:医疗费33775.65元、医疗辅助费用(拐杖等)313元、护理费6500元(65日×100元/日)、住院伙食补助750元(25日×30元/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1184元(2013年度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68元/年×5年×伤残系数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500元,计72522.65元。按责任划分,被告何莉和何青树应共同承担22009.06元(72522.65×40%一扣减何青树巳付7000元),被告王清按责任划分应承担21756.80元(72522.65×30%),原告杨全昌按责任划分自行承担21756.80元。 本案在审理中,经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三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何莉和何青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杨全昌赔偿损失22009.06元;由被告王清向原告杨全昌赔偿损失21756.80元; 二、驳回原告杨全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8元,减半收取90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何莉、何青树承担363.60元,由被告王清承担272.70元,由原告杨全昌承担272.70元。何莉、何青树应承担的在执行中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谌利民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