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原告张丹丹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起诉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丹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误工费4248.44元、护理费3680.15元、残疾赔偿金39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以上共计48689.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董承霞、杨川东赔偿原告张丹丹其他损失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张丹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张丹丹负担20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0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别怀明 审判员 于德江 审判员 李芝旭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