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刘兴全因本次事故财产受到损失,其在事故中无责任,反诉要求原告张荣欣赔偿损失1120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刘兴全为原告张荣欣垫付的医疗费1000元,原告张荣欣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荣欣各项损失37071.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高金兰各项损失45627.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张荣欣赔偿被告刘兴全各项损失112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原告张荣欣返还被告刘兴全垫付医疗费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6元,反诉费25元,共计2381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四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56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单位上诉的还应提交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等。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魏振福 审 判 员 于守亮 人民陪审员 李付训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尹文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