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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秀兰与张晓明、张宝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396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因原告为城镇居民,故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数额为22792元/年乘以5年乘以

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1396元,根据法医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因原告为城镇居民,故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予支持。本院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数额为22792元/年乘以5年乘以10%,计款11396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3178.5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两护理人郝瑞芳、郝瑞锋因为原告陪床护理而遭受工资收入损失的事实,审理中,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关于护理费的相关证据亦无异议,故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时间、按工资收入标准计算郝瑞芳、郝瑞锋的护理费共计23178.54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200元及营养费24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能够确定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1200元及营养费2400元为合理、必要费用,对于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身体构成十级伤残,精神和生活遭受损害,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应按每天3元计算94天,计款282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88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29471.44元,护理费23178.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11396元,后续治疗费1200元,营养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70227.9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承保了鲁V×××××号轿车的交强险,本院确定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秀兰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68927.98元。对于原告的损失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剩余部分1300元,本院确定由被告张晓明、张宝鑫、万众汽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张宝鑫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8550元,已超出其应赔偿数额,故被告张晓明、张宝鑫、万众汽车公司无需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减轻当事人讼累,被告张宝鑫垫付的医疗费扣除其应赔偿数额后剩余部分,原告应予返还。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徐秀兰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68927.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徐秀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7元,由原告徐秀兰负担84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5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安刚

代理审判员  田春艳

人民陪审员  刘建祥

二〇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政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