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健康权、财产权受到侵害,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崔亚如医疗费5867.5元、护理费6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679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崔林医疗费1242元、护理费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交通费100元,以及车辆损失800元,以上共计28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李新军赔偿二原告的其他损失4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财产保全费120元,均由二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别怀明 审判员 于德江 审判员 李芝旭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