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造成损失,原告要求赔偿,依法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过高及不当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宏伟医疗费5816.7元、误工费20340元、护理费4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元、残疾赔偿金2693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以上共计5847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玉金赔偿原告李宏伟其余损失4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4元,原告李宏伟负担90元,由被告王玉金、王玉金负担17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12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别怀明 审判员 于德江 审判员 李芝旭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