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主张的医疗费8196元、护理费1639.5元、残疾赔偿金39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车辆损失费660元,于法有据,亦未超出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9973元,但未提交因伤减少收入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误工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失费1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500元;原告住院治疗及进行司法鉴定,发生交通费用是必要的合理开支,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原告的人身损害损失共计51584.5元、车辆损失660元,均未超出交强险约定的人身损害总限额120000元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应由被告大地保险潍坊支公司赔偿。根据原告夏学辉与被告李新意达成的调解协议,原告的其他损失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造成损失,要求赔偿,依法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过高及不当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在交强险人身损害总限额内赔偿原告夏学辉医疗费8196元、护理费1639.5元、残疾赔偿金398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500元、交通费300元,以及车辆损失费660元,以上共计5224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夏学辉赔偿被告李新意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赔偿义务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夏学辉负担25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饶支公司负担11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别怀明 审判员 于德江 审判员 李芝旭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