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商初字第881号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臣强,该公司红沙沟支行职工。 被告刘元顺,1973年4月7日,农民。 被告刘国庆,1975年12月29日,农民。 被告刘乐庆,1949年12月5日,农民。 被告刘焕宝,1970年3月19日,农民。 被告牟洪涛,1985年1月22日,农民。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丘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刘元顺、刘国庆、刘乐庆、刘焕宝、牟洪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委托代理人李臣强,被告刘元顺、刘乐庆、刘焕宝、牟洪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诉称,2010年9月1日被告刘元顺经被告刘国庆、刘乐庆、刘焕宝、牟洪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元,于2011年8月20日到期,月利率为9.735‰。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别与被告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元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国庆、刘乐庆、刘焕宝、牟洪涛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刘元顺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4018.84元(计算至2012年3月20日),共计24018.84元,并支付该借款收回前所滋生的全部利息;被告刘国庆、刘乐庆、刘焕宝、牟洪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刘元顺辩称,手续是我办的,名也是我签的。当时是牟洪波找的我,款贷出来之后,交给牟洪波使用了。 被告刘乐庆辩称,牟洪波找到我,说给刘元顺担保贷款,我就签了字。 被告刘焕宝辩称,牟洪波找到我,说给刘元顺担保贷款,我就签了字。 被告牟洪涛辩称,当时什么事忘记了。 被告刘国庆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日,被告刘元顺与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刘元顺在该联社实际形成的最高借款余额为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20日。在约定的期限和最高借款余额内,被告刘元顺可循环使用上述信贷资金,每笔借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还款方式以每个贷转存凭证和相关债权凭证记载为准;借款人不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同时,被告刘国庆、刘乐庆、刘焕宝、牟洪涛与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双方约定该四被告自愿为被告刘元顺自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20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形成的债权的最高余额20000元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实际金额超过本金20000元的,以实际发生的余额为准。2010年9月1日,被告刘元顺向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该笔借款于2011年8月20日到期,月利率为9.735‰。借款到期后,被告刘元顺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责任。 另查明,2011年6月27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复,同意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行等36家分支机构开业,并核准《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该批复还载明“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元顺、刘国庆、刘乐庆、刘焕宝、牟洪涛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贷转存凭证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元顺经被告刘国庆、刘乐庆、刘焕宝、牟洪涛担保向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000元,至今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因原告安丘农村商业银行经批复开业的同时,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元顺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刘国庆、刘乐庆、刘焕宝、牟洪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刘国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系对抗辩权利的放弃,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和证据的认定。本院为依法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元顺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4018.84元(计算至2012年3月20日),共计24018.84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国庆、刘乐庆、刘焕宝、牟洪涛对被告刘元顺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元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刘元顺、刘国庆、刘乐庆、刘焕宝、牟洪涛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振福 审 判 员 于守亮 人民陪审员 李付训 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 李 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