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安商初字第34号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丘市兴安路139号。 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秋平,该社职工。 被告陈加华,农民。 被告陈加学,农民。 被告刘跃录,农民。 被告丁世伦,农民。 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安丘农商行”)与被告陈加华、陈加学、刘跃录、丁世伦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丘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秋平、被告陈加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加学、刘跃录、丁世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丘农商行诉称,2008年2月25日,被告陈加华与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为“安丘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加华向安丘信用社借款20000元用于转贷,期限至2010年2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12.6‰,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还款日利率为万分之六点二;同日,被告陈加学、刘跃录、丁世伦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加学、刘跃录、丁世伦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当日,安丘信用社按约向原告发放贷款20000元,此后被告陈加华未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加华未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经安丘信用社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陈加华以种种理由拒不还款,被告陈加学、刘跃录、丁世伦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安丘信用社的全部债权债务现已由原告安丘农商行全部承继,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5574.35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5月21日)及此后至还款日的新生利息。 被告陈加华辩称,借款属实,现在经济困难,无法一时全部还清。另外这笔借款是由以前贷款偿还利息后一次次转贷而来,当初与妻子离婚时,法院已判决双方平均分割该借款。 被告陈加学、刘跃录、丁世伦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5日,被告陈加华因转贷与安丘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陈加华从安丘信用社借款20000元用于转贷,期限至2010年2月20日,月利率为12.6‰,于每季末月的20日按季结息,逾期日利率为万分之六点二。同日,被告陈加学、刘跃录、丁世伦与安丘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陈加学、刘跃录、丁世伦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安丘信用社按约向原告陈加华发放贷款20000元,但此后被告陈加华未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陈加华亦未按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陈加学、刘跃录、丁世伦亦未履行保证责任。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5574.35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5月21日)及此后的新生利息。 另查明,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复,2011年7月8日,安丘农商行开业,原告开业的同时,原安丘信用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原告全部承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及借款凭证各一份,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安丘信用社与四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约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陈加华借款后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对原安丘信用社的债权债务全部承继后,要求被告陈加华偿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陈加学、刘跃录、丁世伦对该笔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应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陈加华追偿。原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月利率12.6‰及逾期日利率万分之六点二,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超出有关强制性规定,对此本院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陈加华辩称其经济困难且已与前妻平均分割该借款,但并非减轻其履行还款义务的法定事由。被告陈加学、刘跃录、丁世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分析与认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加华偿还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及利息25574.35元(利息计算至2011年5月21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并按日利率万分之六点二计算偿还自2011年5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的还款日的其余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陈加学、刘跃录、丁世伦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陈加华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9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别怀明 审判员 于德江 审判员 李芝旭 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