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了《旧房屋旧设备改造拆迁协议》,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代表人签字并加盖了双方公司的印章,该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从协议内容看,该协议为承揽合同,原告武汉中奎机械化拆迁有限公司为承揽方,被告利川市齐岳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为定作方。《旧房屋旧设备改造拆迁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履行了支付33万元材料款及拆除指定旧房屋、旧设备的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支付原告回购材料的相应款项。 关于被告抗辩原告主张的款项中部分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应扣除549496元的问题。原告主张的款项中确有电机5.336吨按6000元/吨进行了回购,未按合同约定的2000元/吨回购,仓库材料27吨按2000元/吨进行了回购,未按合同约定归被告所有,在合同约定之外增加了旧厂房拆除补偿款15万元和挖机使用费2400元,以及对部分归属约定不明的材料进行了回购的问题。但在原告进行作业的全过程中,被告均派员进行了监督和协助,对回购的物品进行了现场验收、接收并登记造册,对应支付的费用进行了计算、记载和统计,原告作业完成后,被告法定代表人冉瑞坤在给原告的应付款清单上签字认可,该行为应视为对原协议的变更和补充,依法对被告具有约束力。 关于被告反诉原告超出合同约定范围拆迁给被告造成损失的问题。原告拆除的部分房屋及设备确实不在《旧房屋旧设备改造拆迁协议》约定的范围内,但原告的拆除行为均是按照被告法定代表人冉瑞坤的指示完成,不存在原告擅自拆除的问题。承揽合同的最显著特点是定作人对承揽标的具有绝对主动权,本案中是否需要拆除,完全取决于被告的指示。原告按照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指示完成承揽工作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不构成对被告的侵权。 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处分合同约定归被告所有的仓库材料的问题。从被告所举证据来看,只能证明被告仓库中曾经库存过相应材料,但不能证明这些材料均由原告进行了处置。原告整个作业过程均有被告派员参加、监督,原告处置拆除物资时,被告参与人员当场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原告行为的认可,庭审中被告所提交证人证言的内容与证人当时的行为表现相悖,其证言可信度差。被告在庭审中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被告的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但损失鉴定的前提条件是违约事实或侵权事实存在,被告在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存在违约事实或侵权事实的情况下申请鉴定,不属于司法鉴定解决的事项,本院依法不予准许。被告申请本院调查收集其仓库材料的购买者及材料清单,其请求不属于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范围,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的拆除作业是按照被告法定代表人的指示完成的,没有擅自拆除行为,其承揽作业不存在超越合同的范围。原告主张的材料回购款经过了被告现场监督人员的确认并得到了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认可,不存在违反合同的约定。被告主张原告违反合同处置其仓库材料,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其赔偿损失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被告法定代表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超越权限属于被告内部管理问题,其法人的行为对外发生法律效力。即使被告法定代表人存在超越职权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的问题,也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依照《中法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法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利川市齐岳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武汉中奎机械化拆迁有限公司人民币901296.00元; 二、驳回利川市齐岳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的反诉请求。 上列应付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法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13元,反诉案件受理费9120元,均由利川市齐岳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谭相华 审 判 员 胡兴国 人民陪审员 张兴剑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