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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郑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渭源县xx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1-20
摘要:2、2014年12月1日、2015年1月14日、1月15日、1月16日兰州大学第一医院、第二医院、渭源县中医院检查的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10张金额2815.39元以及2015年6月5日、6月8日、6月9日、6月17日、9月9日兰州大

2、2014年12月1日、2015年1月14日、1月15日、1月16日兰州大学第一医院、第二医院、渭源县中医院检查的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10张金额2815.39元以及2015年6月5日、6月8日、6月9日、6月17日、9月9日兰州大学第一医院、兰州普瑞眼科医院的门诊病历、门诊处方单、医疗费票据15张金额2366.5元,经质证,被告郑某某与渭源县xx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均无异议;虽然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住院期间到兰州检查眼睛与本次事故无关,对2014年12月1日、2015年1月14日、1月15日、1月16日兰州大学第一医院、第二医院、渭源县中医院检查的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但未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住院期间到兰州检查眼睛所支出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性。对以上证据法庭予以认定。

3、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所甘中科(2015)司鉴字第10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经质证,三被告对甘中科(2015)司鉴字第10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且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影像阅片引用了事故发生之前张发荣的CT片影像学资料,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均不予认可。因该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影像阅片依据事故发生之前张发荣的CT片影像学资料,明显错误,故该鉴定意见书与鉴定费票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不予认定。

4、渭源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两次去兰州检查租车司机赵某某的证明、身份证复印件与相应的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以及重新鉴定期间去兰州检查的交通费票据。经质证,虽然三被告对部分交通费票据与住宿费票据提出异议,但庭审中,三被告均认可交通费为2000元、住宿费为336元,法庭予以认定。

5、鉴定费票据及鉴定人出庭费收款收据,经质证,被告方无异议,法庭予以认定。

被告郑某某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渭源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金额27851.32元以及垫付原告医疗费15600元的医疗费交费票据复印件,经质证,虽然原告对被告垫付医疗费15600元的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仅认可郑某某垫付医疗费14600元的事实,但被告郑某某提交医疗费交费票据以及中国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与原告提交的渭源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明细相互印证,证实被告郑某某于2014年11月10日、11月11日、11月19日、11月24日、11月25日共付医疗费15600元的事实。其余证据当事人均无异议,法庭予以认定。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预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的银行打款凭证1张以及被告渭源县xx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合同书,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法庭予以认定。

对于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甘仁法物(2015)临重鉴字第534号鉴定意见书,经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虽然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根据渭源县人民医院的病历、兰大一院门诊病历及甘肃仁龙司法物证鉴定所回复函、鉴定人刘某某、任某某到庭接受质询的证言等证据综合分析,该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庭审中,原告对其伤残等级为十级予以认可,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渭源县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郑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贾某某无责任,被告郑某某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相关费用为:医疗费33033.21元、护理费82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6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36元、残疾赔偿金41608元、鉴定费1550元、鉴定人出庭费2000元。以上共计92512.21元。因被告郑某某的甘Jxxxxx号小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保险公司应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关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辩称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审核剔除20%赔偿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定费、鉴定人出庭费以及案件受理费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即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225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费336元、残疾赔偿金4160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3033.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60元,以上共计88962.21元。对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预付的医疗费5000元,应予折抵。原告所花鉴定费1550元,应由被告郑某某赔偿,被告渭源县xx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被告郑某某甘Jxxxxx号小轿车的挂靠单位,对被告郑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郑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15600元,原告应予退回。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除已付医疗费5000元外,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再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残疾赔偿金共计83962.21元。

二、原告所花鉴定费1550元由被告郑某某赔偿;被告渭源县xx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由原告退回被告郑某某已垫付的医疗费15600元。

上述给付义务,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果不按本判决确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9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鉴定人出庭费2000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两年内。

审 判 长  赵红燕

审 判 员  吴建平

人民陪审员  宋建国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 洁

责任编辑:国平